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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问题实证分析研究
发布日期:2015-01-15 新闻来源: 正文字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阎红艳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信用卡用户的数量迅速增加,信用卡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但随之而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断泛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案率不断攀升,司法实践中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关键问题存在诸多司法难题,有待逐一辨析。
1 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能否包括实际用卡人
    案例一:王文伍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王文伍使用其侄子王海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690920079179),于2009年1月3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8月13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9393元,其中本金27526.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形成恶意透支。
根据法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当前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难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司法困境。如案例所示,侄子办理信用卡后,由叔叔使用透支消费。此类案件中,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能否包括实际用卡人,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办卡人自愿将信用卡交与用卡人使用,双方互相约定如何还款等事项,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采取有效措施催促用卡人还款或者在明知实际使用人拒不还款、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与银行积极协商解决的,应追究实际用卡人的刑事责任,即“持卡人”应当包括实际用卡人。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恶意透支行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非法占有银行的资金,造成银行的损失,却仍然希望、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如果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方面必然是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具体表现形式分别为:(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就是说至少具备六种表现形式之一的,方可以认定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反之,则不能认定。实践中,“办卡人”办理信用卡之后交给他人使用,而他人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办卡人”不具有上述六种表现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办卡人”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办卡人”办理信用卡之后交给他人使用的心理状态是一种放任的心理,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存有放任心态的“办卡人”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