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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间再犯罪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4-06-04 新闻来源: 正文字号
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32岁, 2009年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假释出狱,2013年3月13日刑满。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领奖品为由骗取朋友安某身份证,冒用安某名义办理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金额达十一万余元。
2 分歧意见
  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假释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依据是: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所以,不应再行逮捕,应当由法院作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假释期内重新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无犯罪事实的,这样就不具备撤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3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此条规定表明,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审判新罪时由法院作出,而若是按照《批复》规定,由公安机关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那羁押证明文件是什么?由谁出具?如果羁押证明文件为法院的撤销假释裁定的话,那么未到审判环节不可能具备撤销的假释裁定,使得收押无法实际操作;如果羁押证明文件为公安机关立案文书的话,则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所以说由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进行监禁改造的“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也是与现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